法院信息

地区

法院

律师信息

律所

律师

当前条件:
清空所有条件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列表

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285

  • 金可意申请赔偿共同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金可意被芝罘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经过二审、再审,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14)烟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金可意在判决前被拘留10日,属于无罪被羁押,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为作出原生效判决的审判机关,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赔偿请求人金可意的请求事项和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对金可意第

  • 刘**申请赔偿一审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本院认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对刘**等人作出的(2012)漯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处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判决并未生效,不具有执行力。刘**上诉后,二审法院虽然撤销了本院对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判决部分,但维持了本院对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判决部分。刘**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 张**与长垣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对赔偿义务机关长垣县公安局的国家赔偿决定不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向长垣县公安局的上一级机关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张**未经法律规定的复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违反了国家赔偿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 谢**与旌德县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本案中,刘**生前患有疾病,其死亡前,旌德县公安局多次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没有证据证明旌德县公安局对刘**有延误治疗或未按照医嘱进行治疗的情形。虽刘*

  • 陈**申请赔偿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1960年9月12日,江阴县人民法院作出(60)刑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以陈**“私该公章伪造证件,盗窃工具”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1994年11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1994)张*监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陈**犯盗窃罪,判处免以刑事处分。江阴**利局于1999年9月为陈**改办了退休手续。后陈**不服判决向本院及上级法院多次申诉,均被驳回。《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

  • 台建蕴与霍邱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 韩**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韩**的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 商丘**有限公司与南京**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六合法院、赔偿请求人金**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 魏**与某某某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魏**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魏**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 曹**与某某某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曹**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曹**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文书类型